律师收费模式的选择,总是引发频繁的讨论和研究,以香港律师的收费模式为例,本文将分析选择计时收费的诸项现实因素和背后的客观原因,从而给优化收费模式提供实践参考。
随着内地与香港交往日渐频繁,内地客户对香港律师的服务需求也越来越多,比如在香港进行的诉讼仲裁、涉及两地的跨境并购、个人理财、家族财富传承,不胜枚举。
内地客户和香港律师这个组合,总是能在各方面碰撞出火花。其中之一,便是收费方式。在工作中,经常被内地客户问到:香港律师为什么要计时收费?为什么诉讼案件不能采取内地同行的风险收费模式?
本文将与客户及同行分享自己关于这方面的思考。
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的区分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区分contentious matter与non-contentious matter。
简单地说,前者可以对应内地“诉讼案件”概念,包括了诉讼、仲裁等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状态的案件;后者可以对应内地“非诉项目”概念,如货物买卖、股权转让、IPO。对于非诉项目,由于工作流程相对固定,香港律师可以在评估工作量的基础上,给出固定收费的报价;但对于诉讼案件,香港律师往往对于客户给出固定报价的要求表示出非常为难的态度。
本文针对的,仅是诉讼案件的收费。
复杂的诉讼程序
香港复杂的诉讼程序是香港律师收费的直接原因。
香港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之前,一定会仔细考察案件是否可行,能否接受委托(如有无利益冲突),胜诉把握又是多少,但有一点较难预估的,则是需要花费的时间。因为这涉及到香港繁杂的诉讼程序、对方的诉讼态度以及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
举个例子,如果对方对每一个问题都纠缠到底,则他可以利用各类法律程序将案件的审理时间拖长,因此律师所花费的时间也相应增加。即便一个简单的案件,在香港的庭审也要花费好几天,而较为复杂的案件,开庭本身就是旷日持久的过程。所以接受当事人的案件的时候,很难估计律师为本案所要付出的工作时间,从而较难给出固定的报价,因此对当事人或者律师双方而言,计时收费是最公平的。
禁止风险代理
内地流行的风险代理,在香港是被禁止的。
所谓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人(即客户)先不预付案件代理费或者支付部分代理费,待案件胜诉后或执行到位后,委托人按照胜诉金额或执行到位款项的一定比例付给受托人(即律师)作为报酬。
《法律执业者条例》(Cap.159 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第64条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在争讼程序中订立风险收费合同。
A solicitor may not enter into a contingency fee arrangement for acting in contentious proceedings
香港律师会制订的《香 港 事 务 律 师 专 业 操 守 指 引(The Hong Kong Solicitors' Guide to Professional Conduct)》第4.17条也规定:在争讼法律程序中代表当事人的事务律师,不可与当事人订立“不胜诉,不收费”安排。
既然不能风险代理,又无法预估所需要花费的时间,那么计时收费则是最实际的收费方式。
严格的“过数”规定
严格的“过数”规定是计时收费的制度保障。
听到香港律师要计时收费,很多客户的第一反应是:我怎么知道香港律师会不会报大数(即虚报工作时间)?
说老实话,每次听到这个问题,都深深伤害了香港律师的感情。普遍对于律师的不信任,也是法治不健全的表现吧。
要回答内地客户的这个疑问,我们必须介绍关于香港律师行的“过数”规定与讼费判定制度。
计时收费是“过数”的基本依据。香港律师行的银行账户有两类,一类是律师行自己的账户,另一类则是当事人账户。客户在委托了香港律师后,需要先支付一笔备用金,汇入律师行的当事人账户,用于将来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通常,律师行在产生了实质费用后会向客户发出账单,账单中除了记录代为垫支的费用以及开销费用后,还会记录律师每项服务内容以及所花费的时间,例如起草某信函或法律文件,花费45分钟,就案件进行法律研究和内部讨论,花费60分钟,出席庭审花费120分钟等等。只有在获得客户授权并同意后,律师行才可将相应的资金从当事人账户划入律师行自己的账户,俗称“过数”(Bill Settled)。此两类账户的管理需要严格区分,不可混淆使用。
《律师账目规则(Cap. 159F Solicitors’ Accounts Rules)》第3条“存款入当事人帐户的责任(Obligation to pay into client account)”规定:
(1) 除第9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律师如持有或收取当事人款项,或持有或收取根据第4条他获准许并选择存入当事人账户的款项,则须毫不延误地将有关款项存入当事人账户。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rule 9, a solicitor who holds or receives client’s money, or money which under rule 4 he is permitted and elects to pay into a client account, shall without delay pay such money into a client account.)
(2) 为施行本条的规定,律师须备存不少于一个当事人账户,并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数目而备存该等账户。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rule, a solicitor shall keep not less than one client account and may keep as many such accounts as he thinks fit.)
同时,第7条还规定了从当事人账户提取款项的用途及应获得的授权。由此可见,香港律师行不能在没有获得客户授权及同意的情况下,从当事人账户中提取任何款项,必须“过数”之后,才能当作律师行的资金用作支付日常开支。而“过数”的依据,大部分是以律师的工作小时数以及每小时收费标准来计算的。其实,相对于一笔过收费,计时收费时所产生的费用直观明了,更易为客户所接受,也便于客户监督及核查律师为自己所提供的法律服务。
讼费判定制度
在香港,有充分的司法制度保障计时收费中的当事人。
首先,根据香港法例规定,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即Costs follow the event。但是,并不是对方律师费是多少败诉方就给多少,败诉方可以向法庭申请对该笔费用进行鉴定(该制度有效地防止了滥诉行为,对此,作者会另外撰文讨论)。在香港,有专门的“讼费评定官”来处理此纠纷。这个时候,胜诉方的律师就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收费,即工作时间和收费标准。试想,律师敢在工作时间上弄虚作假吗?
其次,如果客户认为自己所聘用的律师收费不合理,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有关费用作出鉴定。这规定不但适用于诉讼案件,还适用于非讼项目。而法院判定收费是否合理时,最主要也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律师的工作小时数以及每小时收费标准。而香港律师或其助理一定会将其每天所作的工作和花费的时间记录在案。
香港法院会不定期地公布诉讼案件的讼费基准。
以下是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事务律师讼费表(Hourly Rates):
当然,这只是法院在作讼费判定时的标准。每个律师行的每个律师可以有自己的收费标准,实际上,香港律师的收费高于此标准是完全被允许的,只要在合理范围即可。在2014年“香港世纪贪污案”——前香港政务司司长许仕仁案中,陪审团裁决出了12亿港元的天价律师费用,创香港司法史记录。
相反,低于上述律师讼费标准反而是不允许的。
《律师执业规则》(Cap.159 sub. Leg. H The Solicitors’ PracticeRules)第3条规定,律师不得直接或间接,亦不论是否以他的名义,显示自己或容许他人显示他是准备在争讼事宜中以低于法院规则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定出的讼费表收费,或在任何其他事宜中以低于任何成文法则或律师会不时定出的事务费表收费,以从事专业业务。
(A solicitor shall not hold himself out or allow himself to be held out directly orindirectly and whether or not by name as being prepared to do professional business in contentious matters at less than the scale fixed by Rules of Courtor by any other enactment or in any other matters at less than such scale as may from time to time be fixed by any enactment or by the Society.)
香港律师对于自己行业规则的维护,是十分重视的,基本不会以低于规定的价格接受委托。
综上,在诉讼案件中,复杂的诉讼程序和禁止风险代理是香港律师计时收费的主要原因,而严格的“过数”规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以及讼费判定制度则是计时收费得以公平进行的有效保障。其实,不论是何种收费方式,也不论是香港还是内地律师,任何付出时间的专业劳动都应该被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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